提高中企在美利用法律规则的能力

提高中企在美利用法律规则的能力

11月4日,31团体在美关联公司罗尔斯宣布,已与美国政府就罗尔斯收购俄勒冈州四个风电项目的法律纠纷达成全面和解,罗尔斯撤消对美国总统奥巴马和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的诉讼,美国政府相应撤消对罗尔斯强制执行总统令的诉讼。罗尔斯可以将四个风电项目转让给它选定的第三方买家。一场用时三年的诉讼终究画上了句号,达成了一个共赢的结果。

2012年7月CFIUS以国家安全受威逼为由,颁布禁令要求罗尔斯停止风电场内的建设,并得到奥巴马的签署。面对禁令,罗尔斯果断地诉诸法律,将奥巴马和CFIUS列为共同被告,向法庭申辩,要求美国政府尊重财产权,并保障罗尔斯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得超出权限和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在2013年初审败诉以后,罗尔斯不屈不挠地上诉,终究以2014年上诉法庭做出的对己方有益的判决为基础,在近期与美国政府达成了这项和解。在战略、战术两个层面,此案都为中企在美投资经营时保护本身权益建立了样本。

一直以来,中企在美投资、并购遭受“国家安全天花板”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进入本世纪后,中企成为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重点照顾对象”。重大的事件有2005年美国制北京权威白癜风医院止中海油收购优尼科,和2012年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发布调查报告称,华为和中兴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逼,建议阻挠其在美展开投资贸易活动。

美国近年来对中企的安全审查愈来愈严厉。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本身有很多问题:审查标准的可自由裁量程度很高,审查指标模糊,审查进白癜风遗传程不透明,结果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所以,这类审查很容易被政治化,并在事实上已演化为某种贸易壁垒和保护主义,其目的其实已与国家安全无关,不过是保护美国企业的市场优势和技术优势。

这次31维权成功的教益是,中企应当充分利用美国已有的法律规则,积极地挑战行政部门的决定,尽最大可能地要求安全审查部门公布完全信息,从而增强审查的透明度,下降中企遭受不可测度的障碍的风险,这样才能变被动为主动,并给美国改革审查制度制造舆论压力。固然,本案的情况是通过在美关联公司,并不是中企直接赴美并购,所以有更好的条件走司法程序,维权理由也更充分,其结果不一定能轻易复制。但是,尽可能让美国国内司法规则“为我所用”的大道理是相通的。

固然,政府也有责任为中企在海外争取更公平的投资和竞争环境。政府应当对中企赴美投资给予更好的引导,重视培养相干人材和咨询服务机构,提高规则能力。长期以来,中国一直要求提高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透明度,这也是对企业的一种政治支持。希望在未来,通过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中企海外生存状态会越来越好。(欧阳觅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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